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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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 潘秋宏 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秋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消債條例第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予各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7,812元,已超過本院所認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伊及依法應受伊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萬6,657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並提出匯款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40號裁定自101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
104年8月3日確定。嗣因債務人經債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1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程序。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依上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見系爭裁定第5、6頁),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3萬6,657元(計算式:53萬6,905元-40萬
248元=13萬6,657元,見系爭裁定第6頁)。又依各債權人陳報,於債務人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至開始清算前,曾據債務人繳款或經強制執行而受部分清償(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第52頁、第55頁及第58頁),揆諸前開規定,各債權人前開已受償部分,應加算於清算財團定其應受分配額。又債務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復繼續清償13萬7,812元,而各該債權人之清算債權額、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受償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權人陳報繼續受償之數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第55頁、第56頁及第58頁),是應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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