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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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超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5月9日108年度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超志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友人 鄭巧雲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7時1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鄭巧雲上開住處,因王超志在場,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於108年5月27日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有被告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既因被告死亡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