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報廢電器用品,至臺南市○區○○路○○○號之資源回收處販賣後,欲由該回收處內部大門由北向南倒車進入新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放有大型保力龍板貼近後車窗,已遮住其後方倒車視野,未能確認新都路上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倒車駛入新都路之車道上,致該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撞及伊所騎乘沿新都路由東向西駛至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右拇指指甲鬆脫等傷害。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刑責,業經原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伊看護費用2萬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害108,000元、將來再次手術減少工作收入損害12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498,000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看護費用2萬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害108,000元、將來再次手術減少工作收入損害4,8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8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上訴已敗訴確定,上訴人則對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在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貿然駕車倒退,而係慢慢倒車退出路口,本件肇事實係被上訴人未專心騎乘機車,見前方有車倒退未停車,及行駛內側車道,復未按鳴喇叭等過失行為所致,伊應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98年交簡字第58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繼經原審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各該刑案偵審案卷附卷可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所受傷害,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暨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各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80%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⒈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倒車不慎撞及被上
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16張、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足稽,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為不法之侵權行為,已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斯時其已分三段式倒車,並已先到達汽車道
上,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不注意始撞上,其應無過失云云。然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時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車斗,放有大型保力龍板貼近後車窗,並已遮住其後方倒車視野乙情,既有現場蒐證照片足憑,且上訴人在刑案審理時亦自承:「我車子後面確實有一個保力龍板遮住我的倒車視野,所以我才慢慢的倒車。」等語在卷(見刑案原審交簡上字卷第45頁),則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既因有保力龍板擋住倒車視野,縱其倒車時係謹慎緩慢後退,惟在無人幫忙指揮倒車狀況下,其又如何能盡到「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義務,其因此致倒車肇事,顯有違上揭交通安全注意義務,灼然明甚。
⒊又本件肇事地點位在臺南市○○路○○○號大門前,為一雙
向均劃設有快車道、機慢車優先道之市區道路,在新都路東向西之快車道上,距離機慢車優先道線0.5公尺有一長
8.8公尺之刮地痕往前延伸,刮地痕起點已過新都路352號大門3分之1距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次比對兩車受損部位相關位置,可知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係左後車尾受損,被上訴人之機車則係右後車身破損,肇事路面並無煞車痕僅有刮地痕各情;顯見上訴人在倒車時,因保力龍板擋住倒車視野,無法即刻注意被上訴人機車駛近,而未暫停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被上訴人機車在無煞車情形下撞及上訴人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肇事,益徵上訴人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無疑。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參。據此上訴人駕駛小貨車倒車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禮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駛入新都路之車道上,致擦撞被上訴人之機車,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因上揭駕車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復有各該刑事案卷可佐,上訴人確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益信而有徵,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
害乙節,雖據被上訴人提出日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因背部挫傷至該診所治療之時間,為97年
9月7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7年8月24日已相隔10餘日,更與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所診治之傷勢,僅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右拇指指甲鬆脫之傷害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云者,核非事實,而無足採。
⒌又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囑請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認:「⒈乙○○駕駛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機車,為肇事原因。⒉甲○○並無肇事因素。」;另再囑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仍認: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鑑定意見一、文字改為:「乙○○駕駛自小貨車,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謹慎後倒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固有各該鑑委會98年2月12日南鑑字第0985900468號鑑定意見書、及98年9月1日覆議字第0986203206號函附卷足稽(見刑案偵卷㈡第2至3頁、原審98年交簡上字卷第34頁);且上揭刑案亦認上訴人應負完全肇事過失責任。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機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參以肇事地點位在新都路距離機慢車優先道線0.5公尺處之快車道上,肇事路面並無煞車痕跡,有長8.8公尺之刮地痕乙情,顯見在被上訴人之行進路線(機慢車優先道)上,已為上訴人之小貨車所佔用,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前方有車輛之情形,被上訴人苟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即會警覺到上訴人正倒車駛入其行進方向,而尚能煞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上訴人未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即擦撞及上訴人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足認被上訴人未注意警覺行駛車道上前方之倒車車輛,為減速慢行並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致共同肇引系爭車禍事故,其亦有違反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此本院斟酌上揭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認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自負20%之過失責任,較屬公允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有據。至上揭鑑定意見及刑案判決,獨認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乃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有違上揭行車注意義務所致,尚難為本院所盡採信,而獨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茲更就各項請求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右拇指指甲鬆脫之傷害,至臺南市立醫院接受治療,經醫師評估其骨折癒合至少需3個月,且易有手腕僵硬情形需要復健治療,建議3個月內只能從事簡單、輕鬆工作,不宜負重,前6週需人看護照料。未來待被上訴人骨折完全癒合,建議拔除內固定鋼板,需要住院、麻醉、手術。且被上訴人自97年8月24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因上揭傷害至臺南市立醫院治療,支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共12,984元各情。既有臺南市立醫院98年10月2日南市醫字第0980000754號函及其檢送之就醫摘要、收費證明各1件,附於原審卷為憑,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就診收據44紙,存於原審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受傷後6週有全日受看護專職照料之必要,且受傷後3個月內只能從事簡單、輕鬆之工作,不能負重,未來亦有再次住院、手術拔除其受傷處之內固定鋼板之醫療需要。而被上訴人雖係由其親屬看護,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按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卻由其父母或其他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反而使加害人免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害人因確有看護必要而由其親屬看護時,自應衡量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公平理念。據此被上訴人雖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然其既係由其親屬看護,則所得請求之費用自難與一般專業看護為相同之標準,而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看護費每日1千元為標準算之,合計為42,000元(1,000×7×6﹦42,00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元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3個月減少工作收入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受傷後3個月內,只能從事簡單、輕鬆之工作,而不能負重,既有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家管員工作,工作內容為幫人家洗衣服、整理家務、接送小孩、煮飯等,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2件,附於原審卷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衡諸家管員之工作內容,既需付出勞力及負重,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確有3個月不能從事家管員工作,致受有暫時無法工作損害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受僱於訴外人 謝復恩 ,每月薪資25,000元,並於夜間每星期3天受僱於訴外人 陳秀惠 ,每月薪資11,000元等情,既有上揭在職證明書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共36,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3個月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共108,000元(36,000×3﹦108,0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將來4日減少工作收入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日後需拔除內固定鋼板,住院天數4天預估約需醫療費用28,528元,被上訴人之自付額係健保醫療費用10%等情,既有臺南市立醫院98年10月15日南市醫字第0980000793號函、98年11月3日南市醫字第0980000847號函各1件,附於原審卷足稽,固足認被上訴人將來再次住院、手術治療,將有支出約28,528元醫療費用之必要,並有4天因住院無法工作;然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因此即有再次休養而完全無法工作之必要。參以被上訴人自97年8月24日受傷後迄今長達1年多,業經醫療多次目前傷勢應已癒合,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12月20日在職證明書,亦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97年12月20日,已復行受僱於謝復恩、陳秀惠擔任家管員,益見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97年12月間即已復原,可以回復正常工作,則被上訴人將來再次手術拔除內固定鋼板,應已不影響其已經癒合之骨折及受傷處之勞動能力,堪認其將來再次手術僅有4天因住院致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則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其將來再次手術所受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應為4,800元(36,000÷30×4=4,800),其為此範圍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至少44次,且經評估其骨折癒合至少需3個月,前6週需人看護照料,未來待其骨折完全癒合,仍應拔除內固定鋼板,需要住院、麻醉、手術等情,既有如上述,足見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已造成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經營修理電器,月入2萬餘元;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現在為家管員,月入36,000元各情,既為兩造所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爰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綜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看護費2萬
元、3個月減少工作收入損害108,000元、將來4日減少工作收入損害4,8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282,800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之過失比例責任,既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26,24
0元(計算式:282,800×80%=226,240),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上揭金額,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26,240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揭範圍本息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