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3號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撤回及確定部分外)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除撤回及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同上段五-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同上段五-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乙-1案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九0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一八0四五分之一000、上訴人甲0000000分之一七0四五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一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及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丙00000000分之一七0三七五、丁00000000分之五三二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審(除撤回及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共同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丙○○、丁○○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仍及於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被告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另被上訴人就其在原審起訴時所請求合併分割之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旱、登記面積24平方公尺、同上段5-49地號、地目旱、登記面積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請求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則就上開撤回起訴部分,本院自不予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旱、登記面積84平方公尺(應更正為93平方公尺);同上段5-1地號、地目旱、面積213平方公尺;同上段5-3地號、地目旱、登記面積3312平方公尺(應更正為3208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除同意合併分割外,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並無困難,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採分割方案之丙案(即原判決所採)或丙-1案其中之一均可。上開方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係分得系爭土地西南邊土地,而上訴人丙○○、丁○○二人分得東側位置,雖臨大同路僅為20公尺,但上訴人取得同市○○街全部臨路之位置,且屬角地,對上訴人並無不公。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求為判決聲明:依上開二方案之一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上開5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93方公尺;同上段5-3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3208平方公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上訴人就原判決之分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在案)。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部分:㈠其中上訴人丙○○、丁○○部分則以:伊等主張採分割方案
之乙案或乙-1案其中之一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伊原使用之房屋,如有需要,同意拆除;有關系爭土地南側部分,由上訴人丙○○、丁○○分得面臨大同路部分土地約31公尺;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同方案所分得之土地,亦可與其所有同段5-5地號之土地合併使用,臨大同路約有32公尺;系爭土地北面部分,兩造分得之位置各有不規則之形狀,較符合公平原則。又其中上開乙-1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經鑑定結果已相當,亦為上訴人所能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有關分割方法部分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法之乙案或乙-1案分割。
㈡上訴人甲○○則以:請求依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割,即依原判決所採丙案方法分割已符合兩造之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甲○○之聲明:駁回上訴人丙○○、丁○○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旱、登記面積
84平方公尺;同上段5-1地號、地目旱、面積213平方公尺;同上段5-3地號、地目旱、登記面積3312平方公尺等,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發現地籍圖複丈結果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其中上開斗六段5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93平方公尺、同段5-3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3208平方公尺。
㈡兩造均對原審法院於97年4月25日履勘現場之現況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有關系爭土地合併之面積如各分割方案內合併計算持分面積欄所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上訴人丙○○與丁○○為夫妻並同意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亦為夫妻並同意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三筆均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除同意就系爭土地三筆合併分割外,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據(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即無不合。
㈡次查,系爭土地三筆地目旱,惟業已編定為住宅區用地,此
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按(附於鑑定報告第24頁),經合併結果略呈五邊形,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區○○○鄰○市○○街道之大同路,東鄰寬11公尺以上之文德路、北側則毗鄰約有8公尺以上之同市○○路○○○巷巷道,系爭土地西南側毗鄰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5-5地號土地,西北側毗鄰他人之建物及土地;系爭土地內中間位置建有上訴人丁○○所有,屋齡近4、50年之平房,目前為上訴人丙○○、丁○○共同使用,業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該勘驗筆錄暨照片及地籍圖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查:共有人相同之系爭土地三筆,業經兩造同意合併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之請求合併分割,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各自主張如附圖之乙案、乙-1案及附圖丙案、丙-1分割方法有所不同,茲就各分割方案優劣,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⒈附圖乙-1案:
此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原則上係按兩造共有人之現使用狀況,即分成東、西兩大區塊而為分割;即以南北直線縱向分割系爭土地成東、西二塊為方法。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南側部分土地皆可面臨主要街道之大同路,且可供兩造往來出入及對外通行(大同路西側接近市○○○區○○○路與平和街口為市內住宅最高價區,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報告書卷第14頁),雖系爭土地西側半邊土地地形無如東側臨文德街方便出入;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原即毗鄰系爭土地西側而居,且就系爭土地本分割方法比東半側多分得約87.53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達1,845平方公尺,合併使用,更可發揮土地整體利用之價值,又可與上訴人甲○○所有相毗鄰之同段5-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提高被上訴人與甲○○之土地整體價值,此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報告可參(約達新台幣(下同)348,87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復無下列之分割方案乙案之東、西側價值不相當之缺點;亦無丙案及丙-1案方法之造成土地不規則地形之缺點;而上訴人丙○○、丁○○所分得東半側之土地面積1,669平方公尺,為其等4、50年長住久居之地方,有其歷史感情,符合其分配之意願;兩造分配後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廣,方便渠等土地整體利用;可見此分割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生活上具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及整體土地之利用、開發,故本分割方法,已儘量依兩造之現使用位置分割,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充分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利於雙方未來之發展。雖上訴人丙○○、丁○○之房屋有部分應予拆除之情形,惟經彼等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依此方案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63、167頁背面),此部分應已無困難。況採此分割方案結果,各共有人間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亦經本院囑由長信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無誤,並製有估價補充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毋庸分割後再互相找補。可見採此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間較符合公平合理。
⒉至附圖乙案、丙案、丙-1案:
⑴有關上訴人所另主張之乙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面積相同,
,但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並不相當,西半側之土地價值估計約損失有2,403,339元之譜。倘考慮與上訴人甲○○所有之5-5地號合併使用增加之價值,亦僅增加348,870元而已,有本院函囑長信不動產進估價師鑑定之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不能彌補上開損失之缺憾。是本案與上開乙-1分割方案比較結果,相形見絀,而不足採取。
⑵至有關被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如附圖丙案部分,本方案
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不能完整利用,出現L字形之不規則地形,已不利於各共有人土地之充分利用,且依此方案分割結果,上訴人丙○○、丁○○面臨大同路之土地變小,使兩造土地價值並不相當,兩者差價達2,985,143元,其中上訴人丙○○、丁○○分得之土地價值達47,987,184元,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分得之土地價值達45,002,041元,有本院函囑上開長信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價結果附卷可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頁),不符合公平原則。雖被上訴人復提出丙案之修正方案(即丙-1案),以使兩造價值相當,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卻更多分得面臨大同路之土地約51.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3頁、上開估價報告書第13頁),然該丙-1方案,徒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不規則形狀更加擴大,令上訴人丙○○、丁○○所取得面臨主要街道大同路寬度,相形更小,對上訴人丙○○、丁○○之使用南邊土地及道路,相當不利,不如上開乙-1案甚多。是故依上說明,無論採分割方案之乙案、丙案或丙-1案,就土地之整體利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割後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而言,實不若附圖乙-1分割方案為佳。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依丙案等方法分割,並非得當,而上訴人丙○○、丁○○所提出之如附圖乙-1分割方案,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地盡其利,發揮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且地形完整,為較佳之分割方案,為本院所採。原審判決採如附圖丙案分割,使兩造分得土地並非完整,不利土地之使用,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被上訴人雖未提起上訴,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權益所為之行為,且均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為必要之行為,若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敗訴之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一方即上訴人等,亦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地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5地號│乙○○│1000/36090││├─────┼───────────────┤││甲○○│17045/36090││├─────┼───────────────┤││丙○○│1/2│├─────┼─────┼───────────────┤│5-1地號│乙○○│1000/36090││├─────┼───────────────┤││甲○○│17045/36090││├─────┼───────────────┤││丙○○│1/2│├─────┼─────┼───────────────┤│5-3地號│乙○○│1000/36090││├─────┼───────────────┤││甲○○│17045/36090││├─────┼───────────────┤││丙○○│1/4││├─────┼───────────────┤││丁○○│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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