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6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後經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迄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茲因丙○○欲將其所管理之位於嘉義縣○○鄉○○段五十、五十一、五十二及五十三地號土地之低窪部分填平,以利種菜(該四筆土地原為丙○○購買,嗣因欠錢,轉讓予甲○○,原登記於甲○○姨媽即丙○○前妻乙○名下,於本案發生後之95年10月30日始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廢棄物,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由丙○○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僱用 李文寶 (按李文寶所涉本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大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舊屋拆除工地,將該工地拆除舊屋所生、混雜有廢棄磚塊、廢棄木板及廢棄壁紙等建築廢棄物(總重約十五公噸;起訴書誤載為七點五噸)載運南下,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運送至該土地上傾倒,而提供上開其所管理之土地回填上開廢棄物。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甲○○經附近村民告知有車輛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遂前往攔車後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而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渠等於上開時、地載運拆除舊屋所生之磚塊、木板及壁紙等物至上開處所傾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辯稱:㈠所載運之磚塊、木板及壁紙並非廢棄物,且係將上開物品作為填地之再利用,並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㈡次查係爭土地毗鄰堤防,且與地面差達1、2丈之多,屬低漥地,且呈水池,終年長滿水蓮草,每逢夏季豪雨,池內水草均隨浪潮流向鄰地農地,導致水蓮草蓋農地,損害農作物,至深且鉅,以致每年雨季過後,均需賠償毗鄰農作物之損害,苦不堪言,被告鑒於免除每年之損害賠償,乃設法載運廢棄物作墊底,在廢棄物上再蓋上可供種植農作物之泥土,俾能改善該低窪地變良田,並免水蓮草繼續侵害毗鄰農地之作物。㈢我不是從事廢棄物處理,如何有許可證明,當時我是想土地是我的,我回填那些磚塊、木板及壁紙,再買一些好土蓋在上面,這樣比較節省經費等語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並僱
用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李文寶載運上開廢棄物回填等情,為被告及李文寶迭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原審卷第27頁、第100頁)。而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以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李文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大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舊屋拆除工地,將該工地拆除舊屋所生之廢棄磚塊、廢棄木板及廢棄壁紙等建築廢棄物(總重約十五公噸)載運南下,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運送至嘉義縣○○鄉○○段五十、五十一、五十二及五十三地號土地傾倒。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經附近村民告知有車輛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遂前往攔車後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而當場查獲等情,則為被告丙○○及李文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第8頁、第12頁、第13頁;偵查卷第7頁、第8頁;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亦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 侯育麟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詞互核相符,復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嘉林第一字第0950005119號函附之嘉義縣○○鄉○○段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及現場照片三十八幀(見警卷第28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至為明灼,均堪認定。而被告丙○○既供承:伊係為填地而僱用被告李文寶載運上開物品至上開處所傾倒等詞,亦與李文寶供稱:被告丙○○說大里的業主把建築物拆下來的那些磚塊拜託被告丙○○處理,被告丙○○就請伊把這些東西載送到被告丙○○的土地,被告丙○○說他的土地都被淹水所以要填(見原審卷第101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廢棄物等事實已其為明確。
㈡被告丙○○固辯稱:渠所載運之磚塊、木板及壁紙並非廢棄
物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僱用李文寶駕車自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舊屋拆除工地所載運南下至嘉義縣○○鄉○○段五十、五十一、五十二及五十三地號土地傾倒之物品,為上開營建業工地拆除舊屋所生之磚塊、木板及壁紙等物品,為被告丙○○所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文寶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37頁),且由警員在查獲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以觀(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上開土地遭傾倒之物品係未經分類隨意傾倒,且明顯混雜有磚塊、木材及碎紙等物品,而傾倒上開物品之前方空地更留有明顯車輛進出之輪胎痕跡(見警卷第32頁下方照片)無誤;再對照李文寶所駕駛、用以載運上開物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營業大貨車車斗後方於為警查獲當時亦殘留有明顯混雜紙片、雜物之痕跡等情,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下方照片),均足徵被告丙○○僱用李文寶所載運、傾倒之物品,確為拆除舊屋工地所生之磚塊、木板及壁紙等物,且均係未經分類之混雜廢棄物品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丙○○所載運、傾倒之上開物品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是被告丙○○辯稱所載運之磚塊、木板及壁紙並非廢棄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㈢被告丙○○另辯稱:渠係將上開物品作為填地之再利用,並
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惟針對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內政部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規定訂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加以規範,該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參照該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同條第三款規定:「公告再利用: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經本部公告其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是除「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外,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內政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而經「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則須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又內政部依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針對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公告再利用」訂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其中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規定如附表所示。故由上開營建混合物經內政部公告再利用之管理方式規定以觀,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得作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再利用用途,然營建混合物仍須經「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經「分類處理」後,始得再依其分類作業後之性質依相關規定之方式進行再利用。查被告丙○○既未申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登記,亦未申請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登記等情,均為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99年4月6日審理筆錄),是其自不具備再利用機構之資格至明;且被告丙○○僱用李文寶所載運、傾倒之物品,均為「他人」拆除舊屋工地所生之磚塊、木板及壁紙,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0頁),是被告丙○○並非從事拆除工程之營建業者,其亦無從依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就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況被告丙○○僱用李文寶所載運、傾倒之上開物品均未經分類即恣意傾倒於上開處所,業如上述,更顯與上開「再利用」相關辦法中所定應經分類作業始得為再利用之行為有間,故被告丙○○僱用李文寶載運、傾倒上開物品之行為,顯然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渠係將上開物品作為填地之再利用,並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㈣另被告辯稱系爭坐嘉義縣○○鄉○○段50、51、52、53號土
地係被告之配偶乙○所有,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迄未出賣與案外人甲○○,且被告更不知係爭土地有出售與甲○○之事等語云云。惟查該地原為被告丙○○購買,嗣因欠錢,轉讓予甲○○,登記於甲○○姨媽即丙○○前妻乙○名下,,於本案發生後(95年10月30日)始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稽,則被告所謂未出賣予甲○○乙節要與事實不符。至該土地係由被告管理,將原為低漥部分填平種菜乙節,已據證人甲○○、 李政雄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該土地屬低漥地,且呈水池,終年長滿水蓮草,乃設法載運廢棄物作墊底,在廢棄物上再蓋上可供種植農作物之泥土種菜等語,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可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丙○○以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李文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營業大貨車,自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舊屋拆除工地,將該工地拆除舊屋所生、混雜有廢棄磚塊、廢棄木板及廢棄壁紙等建築廢棄物(總重約十五公噸;起訴書誤載為七點五噸)載運南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運送至該上開土地上傾倒,而提供上開其所管理之土地回填上開廢棄物。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規定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又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已載明「丙○○於95年9月6日下午1時許,以每車廢棄物5,000元之代價,雇用李文寶駕駛李文寶實際所有而掛牌在大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營業大貨車,自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舊屋拆除工地,收集、載運之磚頭、木板及壁紙等建築物廢棄物,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運送至甲○○實際所有而登記在不知情之乙○(丙○○之前妻)名下之嘉義縣○○鄉○○段
50、51、52及53地號土地傾倒(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已於95年10月30日登記為 林啟 名義,惟仍由丙○○管理使用)」,依起訴內容觀之,被告丙○○有提供其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事實,核與本院適用之法條與事實同一,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迄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丙○○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並依「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規定,適用累犯,並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等情,固非無見,惟查(一)事實欄所載上開四筆土地原為丙○○購買後,即為其所管理,嗣因欠錢,轉讓予甲○○,登記於甲○○姨媽即丙○○前妻乙○名下,仍續由負責管理,嗣於本案發生後之95年10月30日始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該地部分為低漥地,被告欲將其所管理之位於嘉義縣○○鄉○○段五十、五十一、五十二及五十三地號土地之低窪部分填平後,以利種菜等被告涉犯本件之動機乙節,並非任意於毫無關係之他人土地上任意傾倒,原審就此疏未詳查敘明,自有未當。(二)又本件被告丙○○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規定。原審卻認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顯有未洽,原審未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之法條,仍依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有贓物、詐欺、恐嚇取財、誣告前科,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未經許可而運送並傾倒拆除舊屋所生廢棄物欲作為填地使用之犯罪手段,並衡酌渠係欲將自已所管理之土地低窪部分填平後,以利種菜等,動機尚屬可憫,其惡性輕微,並審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七│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營建混合物│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六、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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