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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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曜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曜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曜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82號被告張曜鑠(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曜鑠於民國112年4月8日23時許起至翌(9)日7時許止,在高雄市左營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4月9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與明聖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曜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