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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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姿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姿婷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具有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並輸入至我國後,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13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內,操作具連線網路功能之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帳號「nameber5」所開設之賣場,並以新臺幣(下同)1至1.5元不等之價格,在其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經警在網路上發現,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1年2月18日,以21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1「佩佩豬(PeppaPig)」貼紙10張,經送鑑定確認該等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嗣員警於111年6月23日13時3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除上開蒐證取得之商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姿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網頁截圖、蒐證購得之仿冒商標貼紙10張、取件資料、便利超商繳款證明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25078S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貞觀法律事務111年3月10日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鑑定報告書、仿品商標鑑價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佩佩豬貼紙10張,實際上欠缺買受之真意,自無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言,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1年2月18日起至111年6月23日13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平台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犯後勉力彌補損害,態度良好,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仿冒佩佩豬貼紙10張而支付之210元,因本案被告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陳列仿冒品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日期指定商品是否提告1仿冒佩佩豬(PeppaPig)貼紙280張(含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所購得10張)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00000000115年6月15日貼紙是00000000115年4月15日2仿冒HELLOKITTY貼紙250張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18年8月15日貼紙未提告訴3仿冒哆啦A夢貼紙210張國際影視有限公司00000000120年5月31日貼紙未提告訴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智簡 字第 8 號判決(112.05.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智簡附民 字第 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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