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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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博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均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被告莊博翔(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於11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8時至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博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12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128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博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參,本件犯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