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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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劉世章 被告豊益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達華 被告 陳雲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益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邀同被告楊達華、陳雲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5萬元(計算式:164萬元+41萬元=205萬元),自借款日開始,本息按照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3.94%計收(至違約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35%,加碼年息3.94%則為5.29%),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惟被告豐益公司於111年12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楊達華、陳雲瑕為豐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萬91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催告回執、借款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豐益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楊達華、陳雲瑕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02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利率起迄日133萬5179元5.29%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20%2138萬3970元5.29%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20%合計171萬9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