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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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豪選任辯護人毛鈺棻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稱:被告係因在求學過程中遭遇挫折而大學肄業,嗣後並經診斷患有思考型障礙,近二、三年來病情越趨嚴重,並領有殘障等級為重度之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本案係肇因於被告前開病情,致其行為時識別能力較低,造成被告一再為相同、衝動性竊盜犯罪,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然本院審諸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案發過程時,就其係徒手行竊之過程供述綦詳,並當庭承認竊盜犯罪,而未提及其案發斯時有無法控制自我之情形(見偵卷第101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從因辯護人前開所辯即為無罪諭知,然關於被告罹有疾患之體況,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由辯護人代被告與告訴人 洪瑞宏 達成和解,當場交付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足見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遭彌補;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教育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本案竊盜所得機車車套價值為2300元,然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交付和解金額5000元予告訴人,則其支付之和解金額既逾竊得財物數額,堪認其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88號被告彭俊豪(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毛鈺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89、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洪瑞宏披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車套1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洪瑞宏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土地銀行監視錄影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而被告就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罪質相近,顯見前案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形成有效之拘束,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車套1件,未據扣案,該車套依告訴人所述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惟辯護人已代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且當場交付5,000元予告訴人收受,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據,堪認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另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請參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4日
檢察官林志祐檢察官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