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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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翔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左營區戶政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翔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時2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路000號「泡泡森林自助洗衣店」內,見 廖于甯 所有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洗衣店儲值卡、悠遊卡、捷運卡、信用卡5張、提款卡7張、現金2,200元)遺落在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系爭皮夾撿拾後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于甯(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告訴人廖于甯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5月24日早上9時發現不見,經我回想之後放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泡泡森林自助洗衣店)。放在客人等待區的桌面上,我於24日中午12時49分左右有打電話給洗衣店老闆幫我調閱洗衣店內的監視器。老闆告訴我被一名男子給拿走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可見告訴人發現系爭皮夾不見後,即知系爭皮夾係留在洗衣店內忘記帶走,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系爭皮夾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王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然因2罪法條相同,罪質相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拿取皮包內的2,200元左右;我印象中是2,2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審諸被告本案侵占之經過,雖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然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從直接得知其實際侵占皮夾內之物品及現金若干,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侵占皮夾內現金數額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依照前揭說明,自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侵占皮夾內現金數額為2,200元。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告訴人遺忘於洗衣店之皮夾非己所有,卻將之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之現金隨意花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法律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未扣案之皮夾1個、現金2,2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洗衣店儲值卡、悠遊卡
、捷運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