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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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志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行經河北二路134號前,欲左轉至該處道路左側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第17行末補充「嗣陳志龍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龍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本院卷末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吳東陽 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9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經告訴人表示被告迄今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5頁、本院巻末頁);再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告訴人仍得循法定程序,請求被告履行先前於偵查中已成立之調解條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7號被告陳志龍(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河北二路13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東陽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東陽受有右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東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龍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東陽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現場照片15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