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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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觀增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觀增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觀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提領現金,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新臺幣1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花用(見本院審易卷第1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提款卡,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28號被告林觀增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觀增與 王姿晴 前為男女朋友,因而得知王姿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豈料,林觀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1日9時許,未經王姿晴之同意私自拿取王姿晴手機,以網路登入王姿晴上開郵政帳號,並於同日9時34分、38分許,分別轉帳2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姿晴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林觀增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姿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後再於同日10時32分許,林觀增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港埔門市,持王姿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該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該帳戶內10萬元,致生損害於王姿晴及中信銀行對於金融卡使用人管理、收帳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姿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轉帳及盜領10萬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提款卡之事實,辯稱:係告訴人寄放在伊身上等語。2㈠告訴人王姿晴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㈡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㈢告訴人與被告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佐證被告竊取提款卡並以手機轉帳並盜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3大港埔門市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佐證被告盜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嫌。被告所犯各次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劉淑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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