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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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勛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地下道)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15號被告林士勛(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勛於民國112年4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地下道往南快車道時,追撞同向前方由 汪昌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汪昌泰之車輛再往前碰撞 黃資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林士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昌泰、黃資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