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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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榮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榮明知振興五倍券網路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領券,亦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以不明方式取得 齊育琳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復未經齊育琳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2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0住處,開啟應用程式Pi拍錢包,輸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本案門號之申設人為李佳榮之母 王冬梅 )及冒用齊育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以齊育琳之名義註冊成為Pi拍錢包會員;再於同年月22日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住處,使用IP位址「220.142.177.29」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i拍錢包,再次冒用齊育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齊育琳欲以Pi拍錢包綁定五倍券之申請,並將此申請傳送至經濟部振興五倍券網路系統(下稱五倍券網路系統)而行使之,致五倍券網路系統製作齊育琳透過Pi拍錢包綁定數位五倍券之領取紀錄,而使李佳榮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數位五倍券,足生損害於齊育琳及五倍券網路系統管理領取資訊之正確性。嗣因齊育琳無法領取五倍券,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89至90頁),核與告訴人齊育琳(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證人王冬梅(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23頁)、Pi拍錢包會員資料及綁定紀錄(見偵一卷第25頁、訴卷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見偵一卷第47至49頁)、IP位址「220.142.177.29」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57至66頁)、Pi拍錢包綁定五倍券之步驟資料(見審訴卷第6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個人資料係指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之名義,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註冊成為Pi拍錢包會員,並再以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透過Pi拍錢包綁定五倍券。告訴人遭冒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惟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非法對外向Pi拍錢包申請註冊會員,繼而以之綁定五倍券,顯已逾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然被告上開行為係取得數位五倍券,而非現實財物,又數位五倍券亦具有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以,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揭罪名(見訴卷第88至89頁),故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冒用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註冊Pi拍錢包會員並
以之綁定五倍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見訴卷第88頁),故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冒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註冊Pi拍錢包會員並以之綁定五倍券,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並足生損害於五倍券網路系統管理領取資訊之正確性,且尚有其他相類似之犯行經起訴而於本院審理中,堪認被告法意識薄弱,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尚未使用該電子五倍券即遭解除綁定,此有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拍付112法字第004號函暨所付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79至83頁);又告訴人已順利領取五倍券一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訴卷第7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卷第9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電子五倍券,於使用前即遭解除綁定而不復持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無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