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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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童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童捷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更正為「111年67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欒童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附件所示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讓地下錢莊人員牽走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足見其已有悔意,併參酌本件犯罪之手段、侵占機車之價值非微,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而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尚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9,100元,而經繳納7期後,剩餘71,775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100,000元等節,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則被告所達成和解之金額,已逾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被告欒童捷(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童捷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泰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下稱泰江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9100元,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2475元。雙方約定欒童捷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欒童捷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泰江公司行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泰江公司對欒童捷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欒童捷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納7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1年6、7月間某日,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讓地下錢莊將該機車牽走,以此方式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欒童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 林筠容 指述明確,復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系爭機車行照影本、系爭機車車輛資料查詢結果及分期繳款明細等資料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依法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姚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