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二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乙○○與被告甲○○均係從事房屋仲介業,二人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張貼房屋廣告紙,因甲○○發現乙○○將廣告紙貼在其所貼之廣告紙上,又懷疑乙○○與其前妻有染,乃向乙○○質問,雙方因而起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相毆打成傷(已撤回告訴)。乙○○對甲○○與其互毆一情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甲○○生命、身體之犯意,出言對甲○○恐嚇稱:「與你老婆之事過去就算了,不要再追究,不然就要讓你死」等語。隨即離去,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使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甲○○有互毆之事實,惟否認於右揭時、地恐嚇告訴人甲○○等情,並辯稱「我和他太太是城豐房屋仲介社的同事,當天我和他只有互毆,但我並沒有恐嚇甲○○」等語。
二、經查:被告右揭恐嚇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迭次偵查審理中指訴歷歷,渠於原審審判庭中供稱「被告確實有恐嚇我,本來我想原諒他不想講的,但他現在都不承認,我目前已經一無所有,我沒有必要誣賴他,他之前都是在挑撥我們夫妻間的感情,他以為我目前在假釋中,不敢怎樣,才會發生本件,他事後有透過人找我,叫我和解,他是有恐嚇我才會心虛找我和解,我只是要爭一口氣而已」(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判決無罪你為何不請檢察官上訴?)我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在假釋中,觀護人勸我認真做事,不要再打官司了,所以我就沒有上訴」等語,且被告於本事件發生後之翌日隨即前往地檢署向檢察官申告,事後就傷害部分既已和解,倘被告確無恐嚇犯行,衡諸常情,怎會不於和解書內一併敘明之理,再以告訴人仍在假釋中,倘非確受恐嚇致心生畏懼,豈會冒著誣告之風險提出告訴,前後情節相互參酌,益徵告訴人所指尚非全然無稽。復查被告與甲○○乃因貼廣告紙而起衝突,被告竟未就此事而與告訴人理論,反論及告訴人前妻與被告間之舊事,顯與常情不符,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且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之情況下,遂出言恐嚇,乃可理解,告訴人指訴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