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竊取機車將之拆卸,重新組裝後再將之出售予他人而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後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七時許,發現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車號為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嘉義市○○○街○○號遭竊。
三、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於嘉義市中山公園巧遇 黃秋冬 ,明知 黃秋東 所欲出售、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二千元之代價買受之,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以二千元之代價向黃秋冬購買MBX-021號重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稱:「我的重機車MBX-021是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七時零分於我的住家嘉義市○區○○里○○街○街○○號前遭竊」且有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失竊電腦輸入單一紙附卷可參。
(二)MBX-021號重機車係0000年份之97cc重機車,價值約一萬五千元,業據被害人指述明確,黃秋冬竟願以兩千元之價格出售,實屬可疑,再者,黃秋東亦未出示行照以證明其為該車之所有者,且該黃秋冬所交付之鑰匙,並無法輕易啟動車輛,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前即因竊取機車將之拆卸,重新組裝後再將之出售予他人之前科紀錄,被告對於機車之行情,應有相當之了解,是其辯稱不知情,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復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品行、素行非佳、其明知前開機車係屬贓物,仍貪圖價格便宜而買受之,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及犯後狡卸其詞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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