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389號
原 告 曾懿蘭
被 告 吉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 施建宏 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吉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施建宏間於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 司助菊 字第1883號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應依上開扣押命令內容扣押債務人施建宏任職期間每月
支領之薪資債權給付與原告。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受之
確認利益(即施建宏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為準,故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40,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