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伯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丁○○」後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鑫財 」之人(下稱李鑫財)均」,第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丁○○、李鑫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3行「12日,」後補充「由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貸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鑫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現金花用,竟以「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
方式,使承做本件貸款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新臺幣(下同)92,856元購車款予車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5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現在鐵工廠工作,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費用,現與母親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諭知: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惟仍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是否造成被沒收人過度的經濟後果,尤其該不法所得事後倘已被支出於日常生活所需,窮盡剝奪不法利得反而使被沒收人生活陷入困頓,提升其再犯之危險,故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與李鑫財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68,000元,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再者,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得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又為修復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5,000元等節,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5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15,000元,所給付之金額並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672號被告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今日市場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自己並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定成機車零件廠」(下稱定成機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2,856元),並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並由丁○○不知情之父親 羅芳昌 在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丁○○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同意丁○○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且將機車價款悉數給付予定成機車行,用以受讓該機車行對丁○○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並約定丁○○應自109年4月15日起,按月支付每期繳納3,869元共24期之方式,償還款項予仲信公司,且雙方約定於丁○○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仲信公司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丁○○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詎丁○○於109年3月13日取得系爭機車後,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並於109年5月14日委託定成機車行負責人 許文成 之子 許哲源 將系爭機車出售,許哲源即於109年5月18日以6萬8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機車出售予 林秋凰 ,並將價金轉交予丁○○。嗣因仲信公司未收到分期款項,經向丁○○追討系爭機車,丁○○皆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簽名為伊所親簽,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朋友李鑫財借伊的證件去買機車,伊不知道他要幹什麼,李鑫財是伊的同事,李鑫財也沒有拿機車,後來李鑫財是拿現金,李鑫財怎麼處理的伊不是很清楚云云。2告訴代理人丙○○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仲信公司審核本件分期付款前,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之信用紀錄,並向被告本人及被告之父親羅芳昌以電話照會確認購買機車之真意等事實。3證人 許哲成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係親自向定成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並因被告本人表示缺錢,故接受被告之委託轉賣系爭機車,辦理過戶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均為被告親自交付,並將轉賣所得價金6萬8000元交付被告本人等事實,與被告所辯稱其均不知情等語不相符合。4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函各1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總價為9萬2,856元,並於申請表上簽名,嗣後未繳交任一期款項之事實,與被告所辯稱其均不知情等語不相符合。5仲信公司與被告及羅芳昌間之照會電話錄音檔案光碟暨譯文。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有親自接聽仲信公司之照會電話,確認其分期付款之內容,仲信公司亦另致電羅芳昌確認,與被告所辯稱其均不知情等語不相符合。6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許文成)、原車主身份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林秋凰)、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後,旋又於109年5月14日辦理過戶予定成機車行負責人許文成,許文成再於同年月18日辦理過戶予林秋凰等事實。7車輛買賣同意書1份。證明定成機車行將系爭機車以6萬8000元出售予林秋凰之事實。8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證明我國並無人以「李鑫財」為姓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復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亦即應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詐得系爭機車之價格為9萬2856元等情,有上開零卡分期申請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將系爭機車以6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林秋凰,則被告因出售系爭機車所變得之6萬8000元現款,固屬其犯罪所得;至於該出售金額與系爭機車價格之差額即2萬4856元,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詐得系爭機車時,其整體財產水準既獲有9萬2856元之利益,則被告事後之出售行為所造成該整體財產利益減損2萬4856元,不應影響本案沒收範圍之認定。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述典當系爭機車所獲得之6萬8000元現款外,尚應包括該出售金額與系爭機車價格之差額,亦即相當於2萬4856元之利益,亦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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