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全二字第一一六七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二字第一一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二字第一一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全二字第一一六七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卷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參照首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