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九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涂秀芳 等人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 吳阿蘭 多次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女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室第三二四號停車位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一時四十三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將吳阿蘭前揭小客車之雨刷折彎,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阿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四、查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阿蘭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春鈴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