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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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同時地竊取被害人丙○○及乙○所有之胸罩而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犯本件雖非可取,惟念其年歲尚輕,涉世未深,一時短於思慮而犯罪,檢察官以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二年,本院認檢察官所請為當,被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