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二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莊訓浴 等人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為 林芳羽 (原名為甲○○)之舅媽,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二樓歌神音樂茶坊,因細故與林芳羽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丟擊林芳羽,致其因此受有臉部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四、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芳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春鈴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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