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八號
聲請人台北縣鶯歌鎮滿庭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七三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其陳述略稱:緣聲請人前遵 鈞院 九十年度全七字第九四二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七千二百元為擔保金,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欠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00二八號支付命令、九十年度全七字第九四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七三號提存書等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管理費,就同一債權,聲請人業於八十九年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且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二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00二八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則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