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聯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哲 相對人桃榮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世木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一六○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零伍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七十九度全字第一一六○號假扣押裁定,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反擔保,曾提存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零五十三元之擔保金,以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是聲請人原提供反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為提供相對人對其財產假扣押之反擔保,曾依本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一六○號民事裁定,提存二萬三千零五十三元之擔保金,以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未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對聲請人起訴,前開假扣押裁定乃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函、八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一六○號、八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七○號卷查閱屬實。是本件假扣押裁定既因相對人逾期未對聲請人起訴而被撤銷,足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且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參照首開說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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