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
聲請人甲○○
送相對人國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敏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面額共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泛亞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PD0000000及PD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合建契約與相對人發生糾紛,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二八號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提起債務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六三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隨即向本院提存所完成供擔保之提存,後於八十八年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泛亞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面額各一百萬元,存單號碼:PD0000000及PD0000000)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兩造已於日前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並約定除給付其中四十萬元及過戶一個地下室停車位予聲請人外,其餘金額則用以代償相對人積欠之管理費及銀行利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六三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民事裁定、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九號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各一件、裁定確定證明書二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卷證查對屬實,並依職權函詢相對人,相對人亦表示確實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及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無誤,有相對人提出之聲明狀、和解書、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參照首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