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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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件肇事發生後,被告甲○○即託由桃園縣八德市○○路第一三二號店家向警方報案,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張育麟至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自首犯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邱顯志 、證人即承辦員警 許曜麟 證述相符,並有本院電話談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向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自首犯罪,如前所述,其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