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О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辭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可參照。
二、依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報住址及其上訴狀所載為桃園縣蘆竹鄉溪洲四七之一號,而本件原審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二四號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前開住所地,由其同居人蓋章簽收,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頁),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第二條規定,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之桃園市以外之蘆竹鄉,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一日,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起算十一日,而算至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因該日為星期日,算至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期滿,然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方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