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三.八四公克,包裝重一.八四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海洛因之重量合計淨重為三.八四公克,包裝重一.八四公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毒品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係屬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三.八四公克,包裝重一.八四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綽號「 阿志 」者所有的,因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者,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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