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 林秀美 係姊弟,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範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七鄰瑞興國宅十號六樓林秀美住處內,質問林秀美跟母親說什麼,為何母親那麼傷心?林秀美回稱:「母親當時跟伊說要斷絕母女關係, 伊回 以:『斷絕就斷絕』」,甲○○聽後大回不滿,以手拍打桌子,雙方竟基於互相傷害之犯意,分以徒手、椅子、電扇及紙箱物等丟擲及毆打對方,致雙方均受有身體之傷害(甲○○受傷部分未據其告訴)。其中林秀美受有頭部外傷併右枕部血腫之傷害。案經林秀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美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王建業 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