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雙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偵辦,嗣警備總部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二O號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涉叛亂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復以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警刑大清字第O九一號函,將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移送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惟聲請人遭移送恐嚇及妨害風化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偵辦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確定,然聲請人卻仍續遭矯正處分之執行,俟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始獲結訓而釋放,又遭違法羈押達七百八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所遭違法執行矯正處分所遭羈押七百八十九日之賠償等。
二、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特定犯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則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因流氓案件,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經解送矯正處分,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結訓離隊,有聲請人所提之軍管區司令部督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五四O號書函、及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七三)功揚字第一八三O號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刑檢字第四二八九八號書函、前開釋票回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所受執行矯正期間七百八十九日,經核並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自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而據為請求賠償,故聲請人於矯正處分執行期間,就所涉恐嚇及妨害風化部分,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聲請人就因流氓案件所受矯正處分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非在前揭權利回復條例適用範圍之列,因此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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