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鴻琨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向代號000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A女)告白而成為男女朋友,嗣曾分別於102年12月7日及8日帶A女回家過夜,期間兩人僅摟抱及親嘴,並未有性行為,然A女卻於警詢時陳稱聲請人於上開時間與其發生性行為。聲請人為此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儘速帶同A女至公立教學醫院驗傷,以釐清102年12月7日及8日凌晨,聲請人是否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迄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逾5日未為保全處分,聲請人仍認為有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02年12月25日具狀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儘速帶同A女至公立教學醫院驗傷,以釐清102年12月7日及8日凌晨,聲請人是否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高雄地檢署並於102年12月25日收狀乙節,有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1紙暨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附卷可稽。
(二)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承辦檢察官表示「已囑警查明並傳真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書,被害人已於102年12月14日驗傷」乙情,有徵詢意見回覆資料1份在卷可考。參以檢察官亦於102年12月30日以辦案進行單批示命承辦人協助被害人驗傷,且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確已於102年12月14日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完畢,有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書於卷可參。是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後,業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則聲請人請求保全之前開證據資料,既已由檢察官保全證據在卷,即無所謂證據湮滅、毀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有予保全證據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