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上訴人己○○
乙○○丙○○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之票款債權額,與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並非相符,多年來從未行使票據權利,顯然其等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等情,並未採納,此係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要無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訴訟標的「 郭丑 與再審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與原判決確定於第一審部分之訴訟標的「郭丑與郭炯堂間、郭丑與 陳振壽 間,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二者不同,非同一事件,與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再者,再審原告所舉之同條項第十三款之發現證物,無非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三六五三號暨九十四年度偵字三六五四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四年度重訴字十號有關郭丑部分之判決書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物證為據。惟上開證據業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並經審酌,即無上開再審事由之適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