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結婚後,育有子女 蕭永忠 、 蕭永偉 及 蕭伊瓴 。詎被告酗酒成性且屢於酒後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初念子女年幼而忍氣吞聲,但自八十二年間起,被告慣行毆打原告之次數與程度明顯加劇,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暴力行為而於八十二年底離家自行生活,迄今兩造已無聯絡十餘年,夫妻形同陌路,顯見原告除遭被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外,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夫妻情感,婚姻顯具嚴重破綻而難維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已達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其自身主觀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然究否已達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自夫妻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依具體事件,考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衡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之精神,倘夫妻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一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五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復以釋字第三七二號揭櫫明確。
三、原告主張長期遭受被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業據到庭陳述翔實,並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三0五號通常保護令、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件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蕭伊瓴到庭結證:印象中自其就讀國小時起,便常見被告於酒後在家或工作場所動手毆打、出腳踹踢或持物丟擲原告成傷,此種情形持續長達二年,至原告無法忍受而離家為止,兩造分居至今十餘年均無往來,彼此各自生活並未相互照顧或探問生活狀況等語綦詳,堪徵原告確因遭受被告實施之肢體暴力而承受身體及精神之莫大壓力,且其長期忍受之壓力程度亦已逾越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痛苦,更達人性尊嚴之嚴重侵害,自屬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判例及解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訴請離婚,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依此,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兩造離婚,則無再予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特予述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