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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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減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2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給9934、12195、1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8年4月間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2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9934、12195、12240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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