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7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曹瑞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曹瑞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裁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處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主 黃英泰 於83年間將系爭車輛質押給和昌當舖,未見贖回;由於時間已久,車主黃英泰謊報遭竊,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在案;系爭車輛已被黃英泰牽回,並已解體;黃英泰為系爭車輛之產權所有人,不可憑其陳情狀,就將所有違規費用轉嫁給異議人;本件為民事債權債務事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限速行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逕行舉發之對象雖限於汽車所有人,惟依民法第761條第
1項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讓與之意思合致」及「交付」為要件,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自應以實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末按持當人典當之物品,屆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90年08月27日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名義人原為案外人黃英泰,而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違規,經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員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及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違規。
(二)次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名義人雖為案外人黃英泰,惟查,黃英泰於83年間以系爭車輛設定32萬元之質押借款,而將該車留置在 曾聰陽 所經營,址設於臺東市○○路○○○○號和昌當舖內,並同時簽立金額32萬元之本票1紙為憑,惟黃英泰僅清償18萬元,即未再出面處理。85年間,因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俗稱權利車),曾聰陽乃將系爭車輛駛回南投縣草屯鎮寄放於同行 李素玉 所經營之當舖,李素玉隨後並以2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其妹婿(即異議人)駕駛,且告知異議人將來視情況再辦理過戶事宜,其後異議人即持續使用系爭車輛。嗣黃英泰明知系爭車輛並未遭竊,僅因其收得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又無法得知系爭車輛現在何處,恐遭牽連,竟於98年2月16日10時
4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向主管犯罪偵查職務之該管員警公務員,謊報系爭車輛業於98年2月16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發現失竊,同時填具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竊取上開車輛之竊盜罪嫌。直至98年9月19日11時50分許,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員警經查詢失竊車輛電腦資料後乃將異議人以涉犯竊盜罪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異議人於偵查中即供稱系爭車輛為其向李素玉所購得使用,因原車主未繳清購車款而遲未辦理過戶,系爭車輛伊開了10幾年,都伊付燃料稅、牌照稅等語,並經證人曾聰陽、李素玉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異議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在卷可佐,異議人所涉竊盜罪嫌因而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情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7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系爭車輛因原車主黃英泰屆期未取贖,經當舖業者依上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合法出售予異議人,並交由其使用乙節,堪予認定,參諸上開說明,於85年間之後,異議人應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無訛。是於如附表所示違規舉發時間,系爭車輛所有人既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裁處,即無不合,則異議人前詞所辯,尚非可採。從而,異議人就附表所示違規所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規地點│舉發單位│舉發通知│裁決書案號│裁決日期│處罰內容│││││││單││││├──┼────┼──────┼────┼────┼────┼─────┼────┼────┤│1│97年2月│汽車駕駛人行│台3線│南投縣政│第J70072│投監四裁字│99年11月│罰鍰新臺│││1日18時│車速度,超過│219.3公│府警察局│400號│第裁65-J70│11日│幣1600元│││38分許│規定之最高時│里│交通警察││072400號││,並記違││││速未滿20公里││隊││││規點數1││││││││││點。│├──┼────┼──────┼────┼────┼────┼─────┼────┼────┤│2│97年8月│同上│台16線│南投縣政│第J7012│投監四裁字│同上│同上│││17日13時││11.9公里│府警察局│0836號│第裁65-J70│││││31分許│││集集分局││120836號│││├──┼────┼──────┼────┼────┼────┼─────┼────┼────┤│3│98年1月│同上│台16線│南投縣政│第J70157│投監四裁字│同上│同上│││8日13時││2.8公里│府警察局│756號│第裁65-J70│││││12分許│││集集分局││157756號│││├──┼────┼──────┼────┼────┼────┼─────┼────┼────┤│4│98年6月│同上│台3線│南投縣政│第J70205│投監四裁字│同上│同上│││9日13時││207.7公│府警察局│741號│第裁65-J70│││││50分許││里│交通警察││205741號││││││││隊│││││├──┼────┼──────┼────┼────┼────┼─────┼────┼────┤│5│98年7月│同上│台3線│南投縣政│第J70220│投監四裁字│同上│同上│││25日10時││219.2公│府警察局│494號│第裁65-J70│││││45分許││里│交通警察││220494號││││││││隊│││││├──┼────┼──────┼────┼────┼────┼─────┼────┼────┤│6│98年7月│同上│台3線│南投縣政│第J70221│投監四裁字│同上│同上│││25日10時││216.6公│府警察局│104號│第裁65-J70│││││46分許││里北向│南投分局││221104號│││├──┼────┼──────┼────┼────┼────┼─────┼────┼────┤│7│98年8月│汽車駕駛人行│台3線│南投縣政│第J70223│投監四裁字│同上│罰鍰新臺│││19日10時│車速度,超過│219.2公│府警察局│487號│第裁65-J70││幣1800元│││27分許│規定之最高時│里│交通警察││223487號││,並記違││││速20公里以上││隊││││規點數1││││未滿40公里││││││點。│├──┼────┼──────┼────┼────┼────┼─────┼────┼────┤│8│98年8月│汽車駕駛人行│台16線│南投縣政│第J70225│投監四裁字│同上│罰鍰新臺│││25日14時│車速度,超過│2.2公里│府警察局│473號│第裁65-J70││幣1600元│││57分許│規定之最高時││交通警察││225473號││,並記違││││速未滿20公里││隊││││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