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再審被告己○○
丙○○戊○○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所稱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等語,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前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則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9日裁定駁回,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89號卷可參,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
決。⒉前揭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第二審之上訴駁回。⒊本訴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①按民間通常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時,其目的係要借
款,因此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通常指借款債權,非如銀行之擔保債權,包含票據或墊款在內,本件 林慶南 等人係以格式契約辦理系爭虛偽抵押權設定,因此在密密麻麻之條款即使有票據、墊款等格式化文字,亦非當時其雙方設定虛偽抵押權之真意,其擔保債權應不包含票據墊款在內;且再審被告所舉支票、墊款之日期大都在設定虛偽抵押權契約之前,而 郭丑 與林慶南、陳 林阿雪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90萬元抵押權」時,雙方對何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無認識,對抵押權以持分登記(林慶南2/3、 陳林阿雪 1/3)更無概念,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時,林慶南又單獨為伊個人設定普通抵押權580萬元,亦未表示所擔保之債權均為舊債務之票款,迨再審原告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後,始以該等罹於時效之本票、支票為其債權憑證,顯見與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存在無關,亦可證明該虛偽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不包含票據、墊款。依此,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前揭理由之主張,未探求郭丑與林慶南、陳林阿雪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90萬元」及「普通抵押權580萬元」究竟其欲擔保之債權有無包括郭丑所簽發之本票或支票在內?其所用銀行業慣用之格式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條文印有擔保債權包羅所有種類之債權,包括票據票款在內,即拘泥於所用詞句而未探求當事人真意,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②又林慶南一手主辦之三件抵押權設定,並非擔保舊債權,而
係為造假之抵押權設定,故其本人既有本金580萬元之個人抵押權設定,同時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90萬元(由林慶南持有2/3,陳林阿雪持有1/3),設定時伊等銀行帳戶均僅有少額存款,無法證明資金來源或為有資力者。迨林慶南、陳林阿雪相繼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亦均承認不知林慶南如何借款給郭丑,僅提出與本件虛偽抵押權債權無關之本票或支票憑據,然觀其本票或支票日期均在84年9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後一年,然關於該等本、支票究由何人持有?是否為郭丑所簽發?基於何債務關係而交付?是否因郭丑與林慶南在80年左右合夥蓋房屋出售而由林慶南持有?等情,均未見再審被告舉證說明。原確定判決對前揭再審原告所主張應調查事項,均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③另系爭兩件虛偽抵押權設定之日期均為同一天即84年9月20
日,依據再審被告之主張:「林慶南對郭丑之本、支票款債權有594萬元,陳林阿雪對郭丑之本、支票款債權有515萬元合計票款高達1109萬元」,設若票款債權為真,則林慶南與陳林阿雪為擔保已存在之舊債權,豈有以本金最高限額890萬元之方式設定抵押權,並分由林慶南持有該89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持有2/3,陳林阿雪則持有1/3之理?且依此比例分算擔保金額,林慶南部分為593萬元,陳林阿雪部分為297萬元,亦與再審被告前揭主張之本、支票債權顯然不符,而林慶南同一天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90萬元,又設定本金580萬元普通抵押權,顯見其為偽造;又再審被告等所提本、支票金額高達l109萬元,十多年來均無提示付款或催討給付票款等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顯見該等本、支票債之關係已另有處理,應已無債之關係存在,否則豈有不行使權利之理。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未曾行使票據權利之本、支票作為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真正之依據,顯然違背民法第861條關於無債權即無擔保、票據法有關提示付款行使權利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
本件一審共同被告郭丑、 陳振壽 、 郭炯堂 於一審判決敗訴後,即不再上訴,承認於84年7月8日及84年9月20日辦理之系爭抵押權均屬虛偽抵押權,同意予以塗銷。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部份,廢棄原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勝訴,並無敘明一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就同一訴訟標的判決與該一審對於共同被告郭丑部份之確定判決不同結果(一審確定判決認該「最高限額890萬元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580萬元」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之假抵押權,原確定判決則認係擔保舊票據之抵押權設定生效),且郭丑部份之確定判決在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前(依據鈞院98年3月5日騰文字號98南分院鼎民遼97重上更㈠21字第02588號所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記載郭丑、陳振壽、郭炯堂部份之第一審判決於95年8月24日確定),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①郭丑意圖損害再審原告受土地移轉之權利,與林慶南(即再
審被告丙○○、戊○○、甲○○及丁○○之被繼承人)、陳振壽、郭炯堂及陳林阿雪(即再審被告己○○之被繼承人)等四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53號、94年度偵字第3654號,另因林慶南已死亡,為不起訴處分),郭丑、郭炯堂並因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亦經鈞院前審調卷查明屬實;而同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郭丑及陳振壽、郭炯堂等部份業已判決確定,該設定債權額470萬元抵押權登記部份(債權人陳振壽22/47,郭炯堂25/47)應予塗銷,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明伊承認該等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皆屬假債權而設定之抵押權,原確定判決徒以再審被告執有郭丑之本票、支票等(均無行使票據權利之記錄)即認定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慶南、陳林阿雪與郭丑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890萬元」及「債權額580萬元」抵押權均屬實在,顯然對於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3653號、94年度偵字3654號郭丑、陳振壽、郭炯堂等部份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9號郭丑、郭炯堂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書,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有關郭丑部分之確定判決書暨鈞院98年3月5日發文字號98南分院鼎民遼97重上更㈠21字第0258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證物均未予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②原確定判決既准再審原告在前審主張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已由再審原告取得,而一併追加本於物上請求權為請求依據,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慶南、陳林阿雪生前無抵押債款之給付,又明知郭丑已將如前揭土地全部出售予再審原告,並已收受全部價金1600多萬元,其等意圖損害再審原告權益而通謀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90萬元及本金580萬元合計1470萬元抵押權,顯已侵害再審原告之所有權,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侵害即塗銷系爭第一、第二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洵有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土地由郭丑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未予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證據:請求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1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等卷證資料。
二、再審被告方面:㈠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⒉本訴及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及刑事確定判決,依法均不得做為再審之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其適用須:①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者為限;②所謂發現,即指現始知之意,若其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或已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③所謂或得使用該證物,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④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之證物並已為證據聲明,法院未認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或雖予調查而漏未斟酌者,於判決確定後,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外,其餘均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蓋已與發現之意旨不符也(詳 王甲乙 等三人合著98年7月版民事訴訟法新論第714頁之論述)。
⑵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確定判決、刑事確定判決等證物
,均係其在前訴訟程序所已知之證物,並已為證據聲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更一審答辯狀中、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業已提出上開證物而為主張(再審原告更一審98年1月16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8行至第24行、98年8月20日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第2頁第14行至第27行),則縱然本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仍不得執上開證物做為其再審之理由,況前開證物亦曾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不予採取(更一審判決書第6頁第㈢段之論述),不得為再審之理由。再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係認定陳振壽、郭炯堂與郭丑間之抵押設定係屬虛偽而判處其三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與林慶南、陳林阿雪與郭丑間之系爭抵押設定無必然關連,自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抵押設定亦屬虛偽,亦即,縱經斟酌該刑事判決,亦無由得出對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結果(裁判),而不得為再審之理由;至陳振壽、郭炯堂與郭丑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固經原一審判決係虛偽不實而應予塗銷確定,然該部分與本件林慶南、陳林阿雪與郭丑間之系爭抵押權爭執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但不生既判力,甚至無爭點效之效力,亦不得為再審之事由。
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事實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準此,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然包含票據債權在內,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係屬不當且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其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至明。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更一審答辯狀中及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業已就上開指摘提出主張(再審原告更一審98年1月16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四段及第7頁第六段、98年8月20日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第3頁第二段),衡諸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亦不得再執上開指摘為其再審之理由。
㈢證據:援用前審證據資料。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有無理由,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部分,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在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此經最高法院著成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出之本、
支票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票據債務」等情,並未就該等票據之交付之原因、發票人、持有人等事項詳加調查,而該票款債權額與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並非相符,多年來從未行使票據權利,顯然其等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陳林阿雪、林慶南與郭丑間就其判決附表所示系爭第一及第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一節,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論述說明「㈢郭丑雖稱:「抵押設定是他們辦理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辦理的。」,惟其又稱:「當時我經營『販厝』不動產,生意失敗,我向林慶南借款」(原審卷第54、55頁);惟郭丑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779號(下稱易字779號)刑事案件以證人之身分到場證稱:「(林慶南拿你的土地去設定抵押權登記,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他說我欠他錢,所以要拿我土地讓他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該卷第228頁),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5~197、272、274~275頁),足證郭丑與林慶南係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甚為明確。核與證人即代書蕭 劉素梅 於本院前審證述:「他們有拿證件讓我辦理抵押權設定,是林慶南要我去他家辦理,郭丑拿證件到林慶南家,當時是拿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他們也有簽名。因郭丑向林慶南借錢,所以要求要辦理,他們二人都有講,我在現場有聽到。借多少錢不知道,郭丑講要讓對方設定這麼多,後來實際設定的金額多少我忘記了。設定抵押的金額,是他們告訴我的。在現場有看到林慶南拿出本票給郭丑看,郭丑說好。有看過陳林阿雪,她住在林慶南那裡,是辦理本件設定時才認識陳林阿雪。陳林阿雪好像也是權利人,時間久了忘記了。他們是之前就已經借了,才要設定抵押」等語吻合(本院重上字卷第108~120頁)。由此可知,郭丑設定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林阿雪及林慶南當時,兩造間所存之債權債務金額尚未達890萬元,但最高限額抵押本即無須先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即可設定,質言之,最高限額抵押係俟將來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作為其抵押權之範圍,參酌證人劉素梅亦證稱:「(辦的時候你有無看過在場被告郭丑?)有,他有在林慶南家中,辦的時候他有在場」等語(見易字779號卷第247頁),準此以觀,由於最高限額抵押具有非必先產生債權之特徵,而郭丑向林慶南所借貸之金額係斷斷續續產生,並非一開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即必有債務存在,因此郭丑願意當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890萬元,應係林慶南用以擔保其將來對郭丑產生之各次債權所致,始會以郭丑所有土地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依據,足以推定渠等間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是以郭丑雖未親自辦理系爭第一、第二抵押權之設定,仍足認郭丑並非無設定各該抵押權予陳林阿雪及林慶南之意思,況郭丑既自承積欠林慶南200多萬元票款{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53號(下稱偵字3653號)偽造文書偵查卷第14、80頁;易字779號卷第33頁},亦可認蕭劉素梅證述內容非虛,是以郭丑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沒有去設定抵押權給林慶南」云云(偵字3653號卷第14頁),應係因遭被上訴人告訴涉嫌偽造文書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出系爭第一及第二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郭丑與陳林阿雪、林慶南間之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具體事證,尚難徒以郭丑上述避重就輕之詞,據為否定系爭第一及第二抵押權設定之真實性。」,該審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採納(更㈠審判決第6頁至第7頁),此項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要無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核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查: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一審共同被告郭丑、陳振壽、郭炯堂於一
審判決敗訴後,均未再上訴,業已承認於84年7月8日及84年9月20日辦理之系爭抵押權均屬虛偽抵押權,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勝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判決與原一審就共同被告郭丑部份確定判決不同結果,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再審原告原起訴所請求者,除確認再審被告就本件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外,另併訴請確認郭丑與郭炯堂、陳振壽就如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郭炯堂、陳振壽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一審判決確認郭丑與郭炯堂、陳振壽間設定之前項抵押權不存在,並命郭炯堂、陳振壽應將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固因郭丑、郭炯堂及陳振壽對於該一審判決均未聲明不服,而告先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郭丑與再審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與該上開先行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郭丑與郭炯堂間、郭丑與陳振壽間,就如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相同,應非同一事件,查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委無可採。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查: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舉之發現證物,無非以臺南地檢署94
年度偵字3653號暨94年度偵字365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10號有關郭丑部分之判決書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物證為據。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確定判決、刑事確定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等證物均係其在前訴訟程序所已知之證物並已為證據聲明,再審原告並於前訴訟程序之更一審答辯狀中、暨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業已提出上開證物而為主張(再審原告更一審98年1月16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8行至第24行,98年8月20日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第2頁第14行至第27行,本院前上訴審卷第122至128頁,前更一審卷第58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全卷(臺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4294號、執他字第1350號執行卷宗、94年度偵字3653號、3654號、94年度發查字第119號、93年度發查字第3183號偵查卷宗、臺南地院95年度易字第779號卷、本院96年度抗字第118號卷、本院前更一審卷第76頁)核閱無訛,應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再審原告據以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各項書類再為主張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構成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審諸其主張內容,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無涉,並無可採;又再審原告所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則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不符;至於再審原告所舉發現之證物,均屬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使用,亦無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至於再審原告另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管轄。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