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八月,業經貴院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內者,得依上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然貴院未予減刑,爰依法聲請減刑云云。
二、經查: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同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減刑。次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判決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三號確定判
決中關於連續詐欺告訴人 吳游素引 部分,聲請減刑。經核該部分聲請人所受之宣告刑係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非聲請人所言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犯罪,自不符合減刑規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