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自訴人 陳燈圳 自訴遭鐵棍打傷,但並無外傷,且其身高較被告短小故能無受任何外傷;本案亦無直接證據證明陳燈圳有遭鐵棍傷害事實,爰依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同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聲請再審狀」,雖已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惟其再審聲請狀僅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已意,漫予爭執,並未附具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且無庸命聲請人補正,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