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於97年度固無所得且無不動產。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中國大陸地區擁有不動產二筆,且聲請人以其母親 劉看 、前妻 楊秀美 、 蕭建富 、 楊姍樺 名義擁有中國大陸地區及新店之不動產,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刑事聲請狀、戶籍資料以為釋明(見本院卷11至22頁),自難認為聲請人主張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用為真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