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上訴人甲○○原名 莊玉雄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姓女子間因有債務糾紛及婚外情,致 蔡女 數次向被上訴人機關陳情檢舉,並引發數名身分不明之黑衣人士至被上訴人機關滋事尋釁,而見諸報章媒體,衡情確對被上訴人機關之聲譽造成影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影響被上訴人機關聲譽,違反工作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乙節,堪予採信。又依卷附中華國際快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載,該公司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設立登記,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解散,上訴人為代表人,可見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為止,仍擔任快亮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初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初,即隱瞞其在外兼職之事實,違反工作規則第八條不得兼職之規定,亦堪採據。另九十五年五月間經由檢舉人 蘇孟緯 至被上訴人機關說明具體事發經過及提供相關事證,始悉上訴人除於執勤期間公然傷害鎮民外,並出言恐嚇蘇孟緯「要花新台幣十萬元找網友,把蘇孟緯斷手斷腳」、「欲前往台北、台中地區圍堵蘇孟緯與其母親」等語,而有違反工作規則第十三條不得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及第四條須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之情事,被上訴人因而將上訴人解僱,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現仍存在,並依雙方薪資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四萬零三百九十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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