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被訴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5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永元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利路11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同向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LL3-798號)重型機車後,致乙○○人車倒地,使乙○○受有雙手、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被訴之肇事逃逸罪部分,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因檢察官認與過失傷害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爰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