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2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林北路與承德路六段路口時,經警認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形,予以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舉發機關補正異議人違規情形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再經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該次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文林北路與承德路六段路口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懸掛式指示標誌有下列問題:⑴位置於法不合及裝置於號誌燈桿懸臂並非設於陸橋及支架並於車道上方;⑵西照日背光;⑶標誌懸掛於極左上方,而非車道上方;⑷車流量大,慢車易遭快車阻擋視線;⑸路燈背光及夜間機車頭燈或因標誌距離燈光投射不到。(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定,該路段右側空間寬廣,環境並無特殊,豈可捨棄豎立路邊?又若當初不能設置,嗣經受處分人向相關單位反應,現已於自立街與文林北路口豎立標誌作何解釋?又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於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之情況設置之,同規則第十七條第三款亦有明文,而該路口共有五線道,慢車道位於最右側兩線道,又有公車候車站牌,相距寬廣,然其標誌係設置於極左上方,於快車道和安全島的邊緣上方,與同規則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合。(三)果若如原審審認受處人欲於該路口左轉,仍須駛入內側車道並通過前開懸掛式指示標誌後始得左轉,其於左轉前應可清楚見及上方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懸掛式指示標誌,若如此受處分人即是機慢車行駛快車道之違規,是認原審判定有誤。(四)本件受處分人於等待區依號誌左轉綠燈指示左轉,當受處分人左轉時與懸掛標誌的燈桿係背對或側行,且依該號誌指示左轉何錯之有?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三選一或依序?受處分人於標誌未清、標線未明依號誌左轉綠燈指示左轉行進,亦是遵照法規。是從原審論理,實難看出其專業性,因之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於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之情況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七條第三款亦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文林北路行駛,於文林北路與承德路口,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而左轉承德路之事實業據其在原審自承甚詳,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尚堪置信。
(二)次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係同向四線道,而異議人違規地點之路口上方,係利用支架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懸掛式指示標誌等事實,有受處分人所拍攝並寄送原審法院之照片十二幀(即照片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⑨、
⑩、⑪、⑬、⑭、⑯)附卷可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則上開懸掛式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之設置,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何違誤之處。另由抗告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該路段係直行路,上開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並無任何遮蔽物,視線良好,且位於路口燈光號誌旁,若稍加注意即可目視無訛,且該指示標誌上方亦設有路燈照明,縱使違規當時為夜間,亦得清楚辨視。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另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即若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或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處罰。
本件抗告人雖一再指稱,該機車兩段左轉標誌應設置路邊,設置上開位置並無法清楚辨識云云,惟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係原則,在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路段雖於抗告人違規當時確未於行車方向之右側設置機車兩段左轉標誌,或有造成用路人無法明確注意之可能,惟抗告人因過失而未注意前方標誌,則尚無訛,自不得因而免責甚明。
四、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不依標誌兩段式轉彎之違規事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且因標誌設置位置容易使用路人疏於注意,酌予裁處違反上開規定之最低處罰金額,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