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93號、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7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又被告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亦於同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經查: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該條規定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幫助犯為共犯,無論刑法修正前後均於第30條第2項規定其科刑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正犯,並由該正犯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實行連續詐欺犯行之行為,因該詐欺正犯之連續犯行,於上開新舊法比較原則下,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為有利,是被告之個別幫助犯行,亦應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從屬於正犯而適用修正前有關連續犯論罪科刑之規定。詳言之,就被告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經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與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詐騙集團正犯所實行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係參與上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行為僅構成幫助連續犯,本質上仍屬幫助犯無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88年間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9月16日88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89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較修正前刑法互有減縮及擴張,然於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併此說明)。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審漏未減刑,又被告尚有如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行,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甲○○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並不高,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始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刑法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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