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妯娌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21日下午,在台北市○○街○○號振興醫院9樓933號病房附近,與伊因故發生爭執,竟持雨傘毆打伊,致伊頭部顏面多處擦傷、瘀傷,額頭、右頰、左頰、頭皮等處血腫,及胸部瘀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96年2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1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反於該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至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實係前因車禍所致,非受伊之毆打。而證人 蔡花 與被上訴人串供,所為證言不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理由。如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賠償,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該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予廢棄,及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3月21日下午,在台北市○○街○○號振興醫院9樓933號病房附近,與上訴人發生爭執,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乙紙〔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09號影印偵查卷宗4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被上訴人就診病歷(本院卷43頁)可稽。而依該病歷所示,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就診時之傷害均非屬陳年舊傷,且與其前於93年6月28日因車禍所受之傷害不同(參同上卷46頁診斷證明書)。而證人即兩造婆婆 李吳月鳳 生前之看護蔡花,並於原審及本件刑事傷害案件偵審中,分別證稱:伊目賭兩造互起爭執、彼此拉扯頭髮、頸部、臉部,其間上訴人有持雨傘欲毆打被上訴人等語(參附卷士林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46號影印卷宗6頁、士林地院95年度易字第1572號影印刑事卷宗96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再佐以上訴人確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法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21頁至26頁)等情。上訴人辯稱未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前車禍所致之舊傷云云,即無可採。至於證人蔡花為兩造婆婆之看護,立場中立,並無曲意迴護或誣指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證人蔡花勾串,其證言與事實不符云云,尚無可取。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毆傷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因身體遭上訴人不法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兩造學、經歷,智識水準,社經地位;彼此為妯娌關係,平時不睦,迭有爭訟(參附卷士林地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0527號傷害案、士林地院95年度易字第1257號家庭暴力傷害案卷宗);本件復因家產糾紛引發衝突;及被上訴人現已無就業,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暨經其告訴傷害,上訴人因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足稍解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5萬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5萬元本息)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未察,猶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所關涉,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章大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