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13號抗告人甲○○
之1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撤銷緩刑裁定(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八五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親至松山警局自首,並提供藥頭聯絡方式,而抗告人尿液檢驗亦未呈吸食毒品MDMA反應。請本院調閱抗告人同日於警局製作之筆錄,定可知MDMA是友人藥頭所贈,抗告人被迫接受,因不知如何處理,是將該毒品提供與警方當作證據,然抗告人自首行為,竟遭致原審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請求本院給予抗告人重新開始之機會,不要撤銷緩刑云云。
三、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本件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八五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抗告人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述緩刑宣告確定,且於修正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四、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五十六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五十三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七十五條所定,若符合第一項所定二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本件抗告人前受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依聲請意旨所述情形,自應適用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予以審查。
五、經查:
(一)依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中所載,僅謂抗告人於緩刑內再犯毒品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抗告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惟對於抗告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抗告人因毒品罪被判刑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自由證明,而茍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即無區分之必要,前開立法本旨亦將意義盡失。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僅依聲請人所提抗告人於緩刑期內犯他罪之判決書,並未參酌其他事證即認抗告人符合前述要件,而逕予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有未洽。
(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另犯毒品罪,確未謹慎行事,然其於犯罪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向警員表示其持有毒品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可見抗告人並非不知悔悟,此外並未顯現其有何不知反省、警惕之惡性或反社會人格甚明。再者,其僅係單純持有毒品,並無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重大,原審僅從輕酌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衡情亦認其情有可原,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准予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