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3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1段與館前西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於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至待轉區待轉,貿然左轉館前西路,不慎撞擊告訴人甲○○所駕駛、沿縣民大道1段往2段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95年3月10日由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旨,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核定在案,此據調閱本院95年度板核字第223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視為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