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6年5月25日執行羈押,至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6年10月24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