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79號
再審原告 黃岩次 即國豐輪胎行再審被告琮泰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前審證人 徐鎮坤 之證述前後矛盾,且與 黃英欽 於前審第一審證述不符,並不能證明及足以認定再審被告是否誤信再審原告已將代理權授予黃英欽;且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二審所提藍、紅名片,黃英欽否認藍名片之真正,確定判決遽採紅名片,未說明依據,亦未敘明不採藍名片之理由,再者,證人徐鎮坤於前審第二審證稱:「紅色(名片)那張是以前他們交給我們業務。」等語,顯見非徐鎮坤收受,不足證明係黃英欽交付徐鎮坤,原確定判決遽認黃英欽交付其印有黃英欽姓名之國豐輪胎名片予徐鎮坤;又原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徐鎮坤自承有溢收四十多萬元貨款之證詞;以及系爭貨款除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部分外,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確定判決仍命再審原告就全部貨款須全數負擔云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因再審被告確已存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之情狀,自不得再援引「表見代理」主張受保護;另系爭出貨單除再審原告承認簽收之十二紙外,其餘究係誰簽收,前審未命再審被告舉證,逕認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命再審原告全數負擔全部貨款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以及上揭紅色名片並非徐鎮坤親自收受,不足證明係黃英欽交付徐鎮坤,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顯然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有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再審被告陳述。
三、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查: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徐鎮坤前後矛盾,且不能證明再審被告係因此誤認再審原告已將代理權授予黃英欽之證詞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指摘;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徐鎮坤自承有溢收四十多萬元貨款之證詞云云,姑不論其非證物,與上揭要件不符,證人徐鎮坤於本院證述:「……我已經折扣,所有單據的金額及包括『扣掉』(溢付肆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元)的金額……。」等語表示溢付金額業已扣掉,據以請求之所有單據金額與溢付金額係屬二事,與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金額無關,且於本院確定判決理由項下第七項敘明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詳予論駁,並未有漏未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之情形;㈢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藍色字體名片,為黃英欽所否認其真正,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遽採紅色名片為據,亦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項下,說明該藍色字體載有「黃英欽」之名片(即本院原審卷第四十頁)業據證人徐鎮坤證述係黃英欽所交付予伊等語,並據為認定黃英欽有以國豐輪胎行名義為交易之事實,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均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表見代理之目的,旨在維護交易安全,惟本件系爭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欄均記載「國丰」字樣,惟此仍不足以認定再審被告之信賴足以保護,因再審原告所提國豐公司統一發票,雖係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前所開,但足資證明再審被告主觀早已知悉其交易對象為國豐公司,而非再審原告,兩造間並無表見代理問題。縱認有表見代理問題,但黃英欽係以匯豐公司名義與再審被告交易,再審被告非善意第三人,而有上揭規定但書之適用,不得主張表見代理。另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除如本院確定判決理由項下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㈢項所示部分係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均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且再審被告應未舉證證明係何人簽收,本院原確定判決遽以之為命再審原告給付之證據;又系爭紅色字體名片,依證人徐鎮坤證述,非證人徐鎮坤親自收受,不足為係黃英欽交付予證人徐鎮坤之證據;以上均未據本院前審命再審被告再為舉證,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與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至第四百六十九條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之判決違背法令不同。查,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事由,均係就前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亦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有上揭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秦慧榮

更多裁判書